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77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蕭芷菡 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自95年4月13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1萬1,840元,該車應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在價金未償還前,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蕭芷菡僅繳交8期分期款,自96年1月17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7月27日將該車典當予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天成當鋪負責人,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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