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第一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壬○○均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丙○○因缺錢而在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結識對方後,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湖口車站」附近,一次將其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設址於桃園縣○○鎮○○街○號「楊梅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二份,以每本存摺、晶片金融卡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租金價格,出借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另壬○○亦於網路聊天室與對方結識後,亦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丙○○與壬○○即各自以上開方法,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許,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人在高屏地區之戊○○,而向戊○○騙稱之前因戊○○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一千二百八十元是分成十二期付款,然因資料繕打錯誤而變成乘以十二期,其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先生,而繼續而戊○○詐稱發生錯誤之帳,並有與郵局人員連線,最後又由詐欺集團成員另佯以為「臺中北屯郵局」之 林襄理 再撥打電話予戊○○而向戊○○偽以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前往設址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厚生郵局」之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 彭昇儀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戊○○再依指示前往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零五分匯款二千三百九十元至丙○○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五分匯款二千零七十六元至丙○○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人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內之甲○○,而向甲○○騙稱之前因甲○○在「東森購物台」購物分期扣繳金額發生問題,須馬上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七分許,在附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七千零十二元至壬○○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六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零八分許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七分許,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人在南投縣之乙○○,而向乙○○騙稱之前因乙○○在「東森購物台」購物分期付款發生問題,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永豐銀行」人員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再向乙○○騙稱須立即往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晶片金融卡操作處理,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三分許前往附近之南投縣仁愛鄉「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三千零三十元至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時許,撥打予人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己○○,而向己○○騙稱之前因己○○在「東森購物台」購物,由於自動扣款資料發生錯誤,須與銀行核對並要求己○○提供銀行電話,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人員,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再撥打電話予己○○,要求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扣款錯誤更正,致己○○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八分許前往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 林乃紋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雖再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欲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指定之丙○○「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郵局自動櫃員機安全檢核類異常而未匯出致未得逞。
(五)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撥打予人在臺北縣新莊市之丁○○,而向丁○○騙稱之前因丁○○在「東森購物台」購物,由於信用卡出現狀況,原係分期付款,但金額出錯誤,須與銀行聯絡,其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有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慶豐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再撥打電話向丁○○繼續騙稱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進行處理,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零四分許前往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輔大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丁○○「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筆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八分許自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至彭昇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丁○○再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十六號「新莊後港路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第三次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由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丙○○「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利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撥打予人在臺南市之辛○○,而向辛○○騙稱之前因辛○○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東森購物台」購買船井牌身體保養乳一組價金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分成十二期繳納即每期應繳付一百六十五元,但因客戶條碼刷錯而變成每月須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元,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康先生並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撥打予辛○○而繼續向辛○○騙稱須持用晶片金融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查帳戶餘額及與銀行核對資料,致辛○○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附近之臺南市○區○○路○○○號「德高厝大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七)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撥打予人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庚○○,而向庚○○騙稱之前因庚○○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在「東森購物台」購買吸塵器由於工作人員疏忽付款方式錯誤,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號撥打予庚○○而繼續向庚○○騙稱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庚○○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附近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至至彭昇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庚○○再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第二次由庚○○「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戊○○、甲○○、乙○○、丁○○、辛○○、庚○○匯款後,其中匯入丙○○「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計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即甲○○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丁○○匯款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匯入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計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即辛○○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庚○○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戊○○二筆各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二千零七十六元)、匯入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計七萬零二十元(即甲○○二筆各七千零十二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乙○○三千零三十元、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持丙○○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丙○○所告知之密碼,持壬○○所交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壬○○所告知之密碼,除其中戊○○所匯入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筆二千零七十六元尚未及遭提領外,餘均提領一空。後因戊○○、甲○○、乙○○、己○○、丁○○、辛○○、庚○○分別查覺受騙,並由戊○○、甲○○、乙○○、己○○、丁○○、辛○○、庚○○各自提出其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每份一天租金一千元在「湖口火車站」附近出借予他人等情(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八頁背面);被告壬○○亦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日租金一千元之代價而出租予他人等情(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惟皆辯稱:對方係自稱係「雅虎拍賣」因轉帳而需要帳戶云云。然查上揭被害人戊○○、甲○○、乙○○、己○○、丁○○、辛○○、庚○○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乙○○、己○○、丁○○、辛○○、庚○○七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己○○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辛○○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營字第0九七一一00三八九號函送被告丙○○「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七新屋字第0六五號函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中業字第0九七00一一四號函送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七新屋字第0五一號函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九七新屋字第0一00號函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起之所有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丙○○與被告壬○○雖辯稱係因對方表示要從事網拍始行交付云云,然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對方又為何要另付租金而向被告丙○○、被告壬○○租借使用帳戶,足證被告丙○○、被告壬○○所辯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況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二人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等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二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戊○○、被害人甲○○、被害人丁○○、被害人辛○○及被害人庚○○部分)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己○○部分);至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含被害人甲○○、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丁○○部分)。又被告丙○○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五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壬○○以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丙○○與被告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七名,另參考匯款進入被告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匯款進入被告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七萬零二十元,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被告壬○○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