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授信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間自92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年息2.675%計算(目前為3.21%),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目前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86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原告機動利率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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