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6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擦撞對向由乙○○所騎駛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