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見到乙○○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豬頭造型娃娃吊飾,竟因一時好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其自備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竊取乙○○所有之吊飾,然因無法逕取吊飾,遂連該機車車牌0併撬取,於拆取車牌過程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撬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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