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三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蕭丁維 ,前後共五次(三次既遂、二次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素玉 一次(既遂),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與其餘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蕭丁維、呂素玉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係由警方提供三組照片,而未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其指認有瑕疵,且本件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依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亦未曾磅秤毒品重量,原判決復未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竟認扣案電子磅秤係上訴人販賣毒品所用,及憑扣案密封分裝袋,推定上訴人犯罪,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與蕭丁維、呂素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蕭丁維所稱「人家要三張」、「人要二張」等語意模糊,應非其本身要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中呂素玉對上訴人稱:「麻煩你拿硬的五千,好嗎?」上訴人回稱:「多久會到?我先問一下。」顯然呂素玉係請上訴人幫其購毒,非向上訴人購買,其後上訴人亦無再與之聯絡,參酌呂素玉於偵、審中已稱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指認上訴人有瑕疵,原判決竟謂呂素玉於偵、審中所供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有違採證法則。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蕭丁維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二日,理由所列通話時間則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二日及六月五日,有不相一致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固常受指認人本身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而受影響,但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公眾週知之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近距離接觸,而指認人對其並無誤認之虞者,自難僅以其非係經「真人列隊指認方式」而認有瑕疵。本件依原判決之論斷,蕭丁維因購買毒品而與上訴人有多次之接觸,呂素玉亦知上訴人之綽號為「仿子雞」,其等所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上訴人於呂素玉表示其為「 阿本 的妻子」時,即回稱:「喔,怎樣?」並詢問其「多久會到?」顯見彼此間曾經近距離接觸並為熟識之人,其等指認上訴人為販賣毒品之人,自無誤認之虞。原判決依其等之證詞採為論罪之基礎,對其等前後供述不一致,亦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㈡、原判決理由說明: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 王筱雯 (上訴人女友 范羽涵 之義姊)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二二九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之電子磅秤二台、密封分裝袋二十八個等物,徵諸販毒者為期販賣數量正確以取信客戶,並避免糾紛,常以磅秤作為度量工具,並持有大量分裝袋以應客戶需求,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電子磅秤是有時候要去拿比較多的東西用秤一下,看是否有被偷工減料。」等語,足證上訴人係使用該二台電子磅秤互為秤重,以求謹慎,及為因應客戶需求而妥備相當數量之密封分裝袋,各該扣押物均係供上訴人販毒之用。②蕭丁維於通訊監察譯文內稱「人家要三張」、「人要二張,啊我的晚點」、「啊伊要拿二張」等語,雖語義模糊,未明白說出毒品名稱及數量,但已以暗語說出交易所需之毒品分量,參酌蕭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自足執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各等情。俱說明其推斷事實所憑之依據,衡諸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㈢、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蕭丁維,前後共五次(三次既遂、二次未遂)之事實,除有蕭丁維之證詞可憑外,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逐一相為印證,認定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自屬誤會。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具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於理由內論敍至詳,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亦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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