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第一審訊問時供承:於其父張瑞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有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器材,及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觀看燒杯內之物有無燒黑或結晶、冰箱內之液體是否結晶,及清洗使用過之器材等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天平化學儀器行負責人 黃中平華成工業原料行之負責人 張曾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5、8、9、10、11、13部分,分別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醋酸鈉即乙酸鈉、乙酸鈉、氫氧化鈉、氯化鈀、乙醚以及氯化鈉,連同附表二其他之物均可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三七八九八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六七四九七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二二六八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00二0九七八0號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00二八五七一0號函在卷足考。扣案物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張瑞宗指紋卡右姆、右食指指紋相符,復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七00四六七四五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父張瑞宗所有之扣案物要做何用,伊均不曉得,至於燒杯內之醋酸鈉是伊用來做暖暖包實驗所用,伊沒有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替伊父親買東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而且是在他製造毒品之前買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於九十六年間,第一次幫張瑞宗購買氯化鈀後,經上網查詢,已知悉氯化鈀可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明白張瑞宗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既至遲在九十七年一月間,即第二次為張瑞宗購買氯化鈀時,已知悉張瑞宗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猶受張瑞宗之指示,負責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及化學原料,復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查看燒杯有無燒黑及結晶之現象、冰箱內之液體是否結晶,及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材。而上開行為已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事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被告僅分擔其中一部分行為,仍應對全部製造行為共同負責,自應與張瑞宗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並無任何上訴人確有參與原判決認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證據,縱上訴人曾有協助前往觀看製造過程間發生之現象,或曾有協助清洗器材,但觀看及清洗均非製作行為。原判決對上訴人究竟參與製作過程中之何行為,亦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與張瑞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張瑞宗為本案主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則顯有傳喚張瑞宗出庭為證之必要。但原審未待傳喚張瑞宗到庭,即對上訴人論罪,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張瑞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已參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張瑞宗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本案正犯張瑞宗案發後即逃逸,無從傳喚到庭,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張瑞宗作證,而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即無傳喚張瑞宗到庭調查之必要,其未傳喚張瑞宗作證,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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