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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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王俐棋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世雄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詹世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函文、裁定、被告詹世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金上重更一卷四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一第430至431、472至47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㈡本院依法詢問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詹世雄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罪嫌重大,所涉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自110年7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