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指封切結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乙○○被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指封切結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現行額數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加1/10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