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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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媛庭
被   告  簡瑋玟
       林依韻
       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因康和中醫診所之醫師即被告 簡偉玟 向其推介
針上灸豐胸療程(下稱系爭豐胸療程),宣稱接受療程後會有
豐胸之效果,原告乃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分別購買三次系爭
豐胸療程,共接受25次治療,於療程進行中均由被告簡瑋玟在
原告胸部扎針後,再由被告林依韻或蕭麗秋負責放置艾草並點
火燃燒,前幾次治療過程中,原告會感覺胸部上放置艾草燃燒
之部位灼熱、疼痛,而有破皮、紅腫等傷口,惟被告簡瑋玟於
傷口處塗抹藥膏數次後,並安撫原告傷口即會自行癒合,且為
求豐胸療效,原告仍繼續接受治療,然於3月17日治療過程中
,因被告等人之疏失而使原告遭燻傷,至97年3月31日始發現
右前胸壁疤痕3×1公釐及多處現存性皮膚色素沈澱。被告簡瑋
玟未就系爭豐胸療程將有燙傷留疤之風險盡其告知義務,並刻
意誇大醫療效果,又因被告等人之疏失,造成原告於治療過程
中遭燻傷,而有右前胸壁疤痕3×1公釐及多處現存性皮膚色素
沈澱等傷口,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35元,就
醫來回車資2,86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第1、2次療程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簡瑋玟則以:
㈠原告自97年1月10日至被告簡瑋玟之診所接受針灸豐胸療程
,一個療程10次共6,000元,一週3次,隔一天作一次治療
即可,治療程序則為:先由被告簡瑋玟將針插在胸腹部穴道
,再由護理人員於針之根部及接觸皮膚的地方放濕棉花,針
成直立狀,接著套上2個有打洞約0.8公分厚之錫箔紙板,
再套上黏在錫箔紙板上有穿洞之布丁杯後,用條膠帶固定於
皮膚上,最後以一截約3至4公分長之艾草穿洞後橫放入針
上,點燃艾草,悶燒約30至40分鐘後,將針拿掉,再將上開
布丁杯、紙板及濕棉求等物一層層撤除,用酒精消毒後即為
一個療程。
㈡而原告先買一個療程至2月2日結束後,嗣於2月23日購買
第二個療程時,於23日、25日、28日、3月1日均按隔一天
作一次治療之療程接受治療,惟自11日起至15日止,原告
連續至康和中醫診所要求治療,原告雖言在3月17日接受治
療過程中遭燙傷,惟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簡瑋玟反應,嗣於
19日、21日療程結束時,均有依療程接受治療,被告簡瑋玟
察看原告胸部時,並無破皮、紅腫現象。原告復於3月24日
購買第三次療程,並於24日、27日、29日接受治療,惟至29
日原告即表示不再接受治療,並要求退回第三次治療的費用
6,000元,被告簡偉玟業已退還。嗣於4月11日原告來電聲
稱3月17日之療程中,遭被告簡瑋玟之外場助理灼傷,要求
退回第一、二次療程之費用共12,000元,並匯入原告所指定
之銀行帳號,被告拒絕其要求,並要求原告於4月12日至診
所,由被告以放大鏡檢視原告所宣稱受傷之傷口,並無燒燙
傷之痕跡,僅有約0.1×0.3公分之小凹陷。惟若如原告所
稱於3月17日治療過程中遭灼傷,應有明顯之燒傷水泡、破
皮、紅腫等現象,但於3月19日、21日、24日、27日及29日
續作治療過程中,被告簡瑋玟及外場助理均未發覺上述灼傷
跡象,原告亦無抱怨疼痛及要求終止治療等情,復於3月24
日繼續購買第三次療程,足見原告所言,並非屬實。
㈢系爭豐胸療程治療過程係先在胸腹部扎針,再用濕棉花包裹
在針的根部與皮膚接觸處,再往針上套上層中間打洞包裹錫
箔的原紙板約0.8公司厚,用膠帶黏於皮膚上。再往厚紙板
上套上黏於另一錫箔紙板上的布丁杯(中間亦打洞)再用膠
帶黏住固定在皮膚上。於布丁杯中透出的針灸針上插入一段
艾草在「縮口」的布丁杯中悶燒約30-40分鐘,治療結束後
,先用夾子夾出針再一層層撤除布丁杯,紙板及濕棉球,用
酒精消毒後完成,此一治療方式行之有年,並無造成原告板
膚上小凹陷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依韻則以:被告林依韻於中途已經離職,離職時對於原
告受傷等情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蕭麗秋則以:被告蕭麗秋於進行系爭豐胸療程中,並未看
到原告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簡瑋玟擔任負責人之康和中醫
診所購買3次系爭豐胸療程。
㈡原告於97年1月10日、12日、15日、19日、21日、24日、26
日、28日、30日、2月2日、23日、25日、28日、3月1日、11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21日、24日、
27日、29日至康和中醫診所進行系爭豐胸療程25次。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名片、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豐胸療程治療過程,經本院訊問證人 周嘉莉黃采羚
即康和中醫診所之前受僱人:是否有記得療程是把針插在穴
道用濕棉花包在針的根部及接觸皮膚的地方,再在棉花球上
放二個錫箔紙板,錫箔紙板上再插上錫箔的蛋糕杯,蛋糕杯
中央有針透出來,針上在放一小段二公分半到三公分的艾草
點燃艾草後,讓艾草在蛋糕杯燒,燒完後把針拿掉,再一層
一層拿掉,用新的棉花球消毒傷口等語,證人周嘉莉證述:
是的,伊看的都是這樣做一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
),證人黃采羚證稱:有的,伊記得程序好像是這樣,每個
豐胸的人都是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證人
黃采羚亦證稱:拔針時是確定艾草完全燃燒完之後,我們在
燃燒的過程中,如果太燙要跟我們說,拔針的時候是先拿夾
子把艾草動一下看有沒有再燃燒,艾草跟蛋糕杯先拿起來,
再拔針,錫箔紙再慢慢拿起來,包針的棉花再拿起來,再用
乾淨棉花再消毒,先拿板子或是先拿針伊現在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以上開錫箔墊、蛋糕杯、棉花球保
護針與病人的皮膚直接接觸情形,應可避免針頭灼傷皮膚之
情形產生,再參酌原告右前胸壁疤痕為3×1mm,有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被告簡瑋玟有無醫療疏失之鑑定報告亦指明目前中醫
採用之針頭直徑多為0.2至0.4mm一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
面),證人黃采羚復證述:橫的針伊沒有印象,豐胸部分伊
不曉得是否有短的針,每一針確定有一個蛋糕杯,伊記得豐
胸的針是比較長,但是不管如何都要有杯子,每根針都要穿
過杯子才能燒艾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則
原告上開右前胸壁疤痕或多處皮膚色素沉澱應不可能係針頭
燙傷所造成,洵可認定。
㈡又證人黃采羚雖證述伊記得最後患者的皮膚上面剩下棉花球
,還有一些灰燼,可能是不小心掉下去的,有時把杯子拿起
來洞太太,灰燼會掉下去等語,惟依證人黃采羚所稱其拔針
時要確定艾早完全燃燒完之後,拿夾子把艾草動一下看有沒
有再燃燒一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縱有灰燼掉落皮
膚上,亦是在最後拿取杯子之過程中掉落,該灰燼已燃燒完
,溫度應已降低,且留存在皮膚時間甚短,亦應不可能留有
凹疤疤痕,再造成皮膚色素沉澱。況依證人黃采羚所稱其在
任職期間並未有燙傷之事故發生,而其固證述其任職期間,
曾有證人周嘉莉服務之客人燙傷之事,然其亦證述伊不知道
傷口的樣子,沒有去看傷口等語詞(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證人黃采羚並未親眼看見上述燙傷客人燙傷過程及傷口,
該名客人燙傷原因及造成之傷勢為何均無從得知,且僅係偶
發單一事件,與原告主張多處燙傷而均留有皮膚色素沉澱顯
有不同,亦無從以證人黃采羚證詞而推認原告所主張之傷勢
為系爭豐胸療程過程所致為真正可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亦認為該3×1mm傷口是否為燙傷所造成,依照片觀
察尚無法確認等語,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㈢況原告於97年3月17日已受有其主張右前胸壁疤痕之傷害,
衡之常情,應會暫時中止療程,惟原告之後尚有至康和中醫
診所進行系爭豐胸診察,甚且再行購買第3次療程,實與常
理有違,原告所述右前胸壁疤痕或多處皮膚色素沉澱是否係
系爭豐胸療程中所致之傷害,更屬可疑。綜上,原告並無法
證明系爭豐胸療程有造成如其主張之傷勢傷害,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再行鑑定,已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3,8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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