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所載「 黃志雄 」均更正為「 黃志勝 」。
2.附表編號2之受騙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8時37分許」、詐騙方式欄位更正為「佯裝為露天拍賣網之服務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刷卡條碼誤植,要求被害人操作ATM以確認餘額,並取消批發商扣款之設定」、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9時13分許」。
⒊附表編號3之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8時53分許」。
⒋附表編號4之受騙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8時44
分許」、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9時26分許」。
⒌附表編號5之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9時40
分許」、轉帳金額欄位更正為「3萬5,123元」。⒍附表編號6之受騙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8時52
分許」、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
⒎附表編號7之受騙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20時51
分許」、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8時至19時許」。
⒏附表編號8之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7時50分許」。
⒐附表編號9之受騙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7時25
分許」、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7時58分許」。
⒑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欄位更正為「 彭柏崴 」、受騙時間欄位
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7時44分許」、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
⒒附表編號11之受騙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7時30
分許」、轉帳時間欄位更正為「103年7月25日18時22分許」。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而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佯稱貸款、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網路援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等情,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經年宣導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本件被告於偵訊中既供承:伊有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人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8頁、第168頁),足認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 黃進源 、 王建龍 、 黃培恩 、 李冠諄 、 翁佳智 、 葉展憲 、 胡倫 、 羅珮菱 、 林雪麗 、彭柏崴、 李秀玲 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11人,侵害被害人11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黃進源、王建龍、黃培恩、李冠諄、翁佳智、葉展憲、胡倫、羅珮菱、林雪麗、彭柏崴、李秀玲,分別詐取達新臺幣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
9元、3萬5,123元、2萬3,512元、11萬9,978元、2萬0,100元、9,998元、1萬2,985元、2萬9,987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