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
戊○○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者為上訴人擔任訴外人 陳連福 連帶保證人所簽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除上訴人未蓋章,印章亦非真正外,被上訴人並提出偽造之四十八萬元本票一張,因上訴人財產被查封後閱覽執行卷始知有此偽造之本票及被盜刻印章之事實,而此四十八萬元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係被偽造盜刻印章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囑託憲兵司令部鑑定上開本票與上訴人字跡不符。查該契約書並未另記載四十八萬元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
(二)前開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因三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
(三)被上訴人執偽造之本票聲請裁定,故意將上訴人之住所填錯,致使上訴人無法收受送達,被上訴人卻暗地裡聲請確定證明,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住所亦填錯無法送達,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閱卷後始知上情,上訴人曾經聲請重新送達,亦未合法送達。因此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送達、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送達均不合法,一路錯到底,自始無效。
(四)原判決憑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判決理由㈢末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經當庭檢視後無意見..」認有承認,但因上訴人患躁鬱症住院治療達三次,根本不會表示意見,亦未承認簽字,且與憲兵司令部之鑑定不相符合,即知為顯然之錯誤,原審尚未注意及此,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違誤。
(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被偽造四十八萬元之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亦未送達,上訴人根本未收受送達,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之住所填錯致使無法送達,從而無法抗告,自始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雖未拍定,被上訴人亦自請塗銷查封登記,惟因實施查封貼封條致上訴人所受之侮辱、名譽,因之生病住院三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甚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十六萬元(按係被上訴人原始提存之保證金),並非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
北簡字第一六六七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民事聲請重新送達書狀影本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本票裁定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欲取回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之十六萬元,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方提起其事實與理由,且其所述損害賠償之聲明與理由皆不可採,且於法無據。
(二)本案前依契約已合議管轄法院(台北地院)及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又本件業為同一案件並已判決確定,是鈞院審理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應查兩造先前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即有明文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上訴人對其就訴外人陳連福所購分期附條件買賣車號00-0000契約書,並不否認該契約之真正,且坦承契約書為其親筆簽名,所以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0號及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一五七六號)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是以本票或契約書執行上訴人不動產,上訴人於法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債權無誤,上訴人何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四)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票據已向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三六號聲請本票栽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且又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前經數次訴訟皆證實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況上訴人亦坦承契約書為其親筆同意簽約做連帶保證人,從八十八年迄今皆未償還分文,何來損害賠償之有?被上訴人因該案舟車往返陪訟,苦不堪言,且該不動產又無實益,現僅為取回提存擔保金,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竟在上訴人已超過二年間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竟仍提起本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一份
、本票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0號(內含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案卷。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之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一八五建號建物,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前開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侵權行為地,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以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0號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十六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四十八萬元範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擔保金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新字第一五七六號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嗣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撤回在案。被上訴人欲領回前開擔保金,催告上訴人須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否則即視為未損害處理云云。惟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種種損害,蓋以被上訴人當初於另案據以起訴並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者,係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之本票為由,然上開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八號審理時,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上開本票與上訴人字跡不符,而認定該本票係遭偽造,判決上訴人勝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之職員 陳泰璋 提出刑事告訴,然訴外人陳泰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訴人卻反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以涉有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上訴人因精神過度被壓迫,導致四年內住院三次,精神上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遠不只本件所請求之十六萬元。綜上,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既因此而起,其發生即與前述假扣押程序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為付款提示卻未獲兌現,乃據以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辯稱該本票係遭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且當初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者,係上訴人所簽立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與上訴人所稱之本票無涉,又上訴人另以該契約書係遭脅迫簽立所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當初據以聲請假扣押並非無據,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殊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0號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一十六萬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提存前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六號,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之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一八五建號建物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逾期未起訴,上訴人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啟封(上訴人誤載為執行無效果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執偽造之本票聲請本院為前開假扣押裁定,是前開假扣押執行自始不當,致上訴人名譽、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係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擔任訴外人陳連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陳連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價金四十八萬元為由,乃以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一節,業經本院取調前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0號保全案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云云,尚有誤會,即無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曾以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係受脅迫所簽立,及前開本票係經訴外人陳連福偽造或遭訴外人陳連福脅迫為由,對被上訴人另提起確認連帶保證人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係受脅迫所簽立及前開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云云,即無可採;因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上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四十八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且就命假扣押當時之客觀情形以觀,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
(四)上訴人雖又以前開本票經其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八號送鑑定後,認與上訴人字跡不符,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為證,然查,前開判決嗣後既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廢棄該判決,並以該事件與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為同一事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則上訴人再執業經廢棄之前開判決主張前開本票係遭偽造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連帶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據該契約書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情事,且依本院命假押當時之客觀情形,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難認有何不正當或自始不當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行為致其名譽、精神受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採。
五、綜參以上各節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係受脅迫所為及前開本票係遭偽造,被上訴人執前開遭偽造之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六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欣怡~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