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六、三一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四、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藥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在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及臺南縣永康市統帥賓館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僅起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及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重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二包送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六三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應依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三包,其中各二包及一包原本用以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前開殘渣袋所含之殘渣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黏附在殘渣袋上,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藥勺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號││││├─┼────┼─────────────┼──────────────┤│一│92/01/21│臺南市○○○路與東平路口│無│││PM3:57│││├─┼────┼─────────────┼──────────────┤│二│92/05/19│臺南縣○○鄉○○村○○○街│無│││PM5:15│二八巷十九弄十二號前││├─┼────┼─────────────┼──────────────┤│三│92/09/04│臺南市○○○路○段○○號之│無│││PM8:00│五││├─┼────┼─────────────┼──────────────┤│四│92/11/05│同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PM4:20││零點柒公克)│├─┼────┼─────────────┼──────────────┤│五│93/02/11│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八0之│㈠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殘渣│││PM8:00│四二號「統帥賓館二0七室」│袋各貳個及壹個。│││││㈡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藥勺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