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並分別匯款至被告設於三重市農會溪美分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帳戶,被告僅清償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元,尚有一百七十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十一張、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三百四十二萬元,並分別匯款至被告設於三重市農會溪美分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帳戶,被告僅清償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元,尚有一百七十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十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