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黛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按月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所積欠之六十萬元全部清償為止,即應償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另被告丁○○則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僅清償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餘額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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