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紅色實線之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路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警員 楊朝名 之報告書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違規地點之禁止停車標線規劃不合理,且該處係私人土地工地門口,伊係經地主同意在該處停車,再者警察執行拖吊標準不一,有欠公平云云,然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上開所辯均不足據以卸免其責,自不足採。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惟其罰鍰金額相同,且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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