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將應懸掛於前之車牌,放於擋風玻璃下,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三點八公里處(臺北市○○○○道處)為警攔停舉發,因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時為警舉發之前因停車不慎撞及車前保險桿,以致懸掛前車牌之螺絲脫落,無法鎖緊,唯恐行駛中車牌掉落遺失,故將前車牌取下暫放置於汽車前方乘客座之擋風玻璃處,並非故意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等語,並提出上開汽車前保險桿撞擊痕跡照片為憑。經查,本件汽車為警攔停時,前車牌確實放置於前方乘客座擋風玻璃處一節,業據舉發警員 鄭誌亭 、 陳信豪 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異議人將前車牌放置於前方乘客座擋風玻璃明顯處,可見其顯無刻意隱匿該車牌之意,從而可知其若非有正當事由無法懸掛,焉用仍將未懸掛之車牌,露示在前座擋風玻璃處,況其汽車之後車牌仍依指定位置懸掛,徵諸上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是異議人既因上開所辯正當事由而無法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即要難認其成立本件之違規。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