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七十九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清償分別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日,每月按約定之利率本息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三件、原告(八九)審一字第二六九三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三件、原告(八九)審一字第二六九三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