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因見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未上鎖,車內放有手提袋一只,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提袋(內有甲○○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皮包一個、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查獲,經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