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威豪因與 余宗駿 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警方報告意旨誤載為266號,宜予更正)之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之大門前,手持水果刀1支刺向余宗駿之左腹部,致余宗駿受有左側氣胸及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余宗駿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宗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糾紛即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搶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