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請人 蔡主恩 相對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600,075元本息,嗣減縮起訴聲明命相對人應給付4,900,075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命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而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7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9,609元,聲請人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核,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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