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思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思揚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即HELLOKITTY全身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
6月15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鍾思揚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手機店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登入該網站,而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購買,鍾思揚即寄交前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予警方,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
報告、雅虎奇摩拍賣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暨其照片。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僅有1件,以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仍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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