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 相對人鑫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鑫豐 (原名: 尤鴻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事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9號),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院執行處亦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18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5月18日屏院進民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