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文爵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爵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附表105年度聲字第891號柯文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年度案號├────┬─────┼──┬─────┤││││)│(下均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臺灣高雄│││案號│││││││地方法院││││││││││檢察署)│││││├─┼───┼──────┼────┼────┼────┼─────┼──┼─────┤│1│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104年8月│104年度│本院104│104.10.26│同左│104.11.24│││││6日│偵字第│年度訴字│││││││││19440號│第669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4年7月│104年度│本院104│104.10.26│同左│104.11.24││││,如易科罰金│24日│偵字第│年度訴字│││││││以新臺幣1000││19440號│第669號│││││││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4年7月│104年度│本院104│104.11.30│同左│104.11.30│││一級毒││2日│毒偵字第│年度審訴││││││品│││3622號│字第18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