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右轉南雅西路1段行駛,途經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西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適有告訴人 高振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翁味 沿南雅南路1段左轉駛入南雅西路1段,被告未予禮讓,其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高振安前揭重型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及告訴人高振安、翁味之右腳,致告訴人高振安因而受有足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翁味因而受有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明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振安、翁味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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