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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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光範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光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鋸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韓光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中興圓環停車場」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支,見該處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所有之 龍柏 1棵因颱風來襲後而傾倒,以鋸子將該龍柏樹裁切成主幹1支及枝幹6支後,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裁切後之龍柏主幹1支、枝幹6支及鋸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科管理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韓光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科管理局高等研究園區秘書 胡清六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經裁切後之龍柏主幹1支及枝幹6支、鋸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
1支,以該鋸子將該龍柏樹裁切成主幹1支及枝幹6支而竊取之,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為龍柏1棵,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其所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並已斟酌給予被告緩刑(詳後述),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其見龍柏樹因颱風來襲已傾倒多日而呈枯死狀態,將之攜回欲製作供公益用之藝品之犯罪動機,竟持扣案鋸子竊取中科管理局所有之龍柏樹,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重新栽種龍柏樹1棵返還告訴人,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及重新栽種之龍柏樹照片3張附卷足佐,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初犯本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已依要求將樹木種回去(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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