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
丁○○丙○○被上訴人甲○○○雅帝髮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主張及聲明:伊所創作之燙髮器,因具有操作快速,捲燙性佳及保護髮質等實用優點及功能,並已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權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其營業場所「雅帝髮型」內使用專利之仿冒品,做為其營利之工具,並經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保全在案,而被上訴人使用之燙髮器(下簡稱系爭燙髮器),其中燙髮棒、頂蓋及底座,轉盤、片狀體、獨立開關、導線、總開關、線帶、高度調節器、鉤狀體等均與伊上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伊前述之專利權無疑。因伊前揭專利品出售予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簡稱都都行)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購買仿冒品使伊受有前揭價值之損失,且被上訴人以低價購入仿冒品,並使用該仿冒品,且同以「陶瓷燙」為廣告訴求,為消費者捲、燙髮服務而營利,致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使用之仿冒品與伊之前開專利品結構、功能產生混淆誤認,且被上訴人以低價競爭,致使與訴外人都都行配合,而合法使用專利品之美容院無法與其競爭,此不僅有違商業道德,且已對伊因獲准專利權所取得之商業信譽,遭受破壞減損而產生損害。雖原審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會使消費者對伊取得之新型專利之燙髮器之結構、功能產生混洧,而造成伊之信譽損害云云。惟查,因消費者對燙髮器之認識係直接透過美髮業之服務行為,且因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為大眾所接受,消費者當然不會懷疑被上訴人公然使用之燙髮器為仿品,故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使用之仿品,與伊之前述專利品當然會產生混洧,並造成伊之信譽損害。準此,伊爰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信譽、業務上之損失十八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五十萬元,為此,依專利法第一○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伊為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之繼續侵害行為,爰另依同法第一○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中、後段之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系爭燙髮器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審之判決而改判如上開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經營「雅帝髮型」所使用之燙髮器,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往韓國研習髮型技術時購入,並非其所仿造,亦無銷售行為,並不知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該項產品於八十四年間就有日本老師來台推廣,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間始取得新型專利,顯係抄襲日本產品而來,至於顧客接受燙髮之價格,係決定在美髮師之手藝(技術)而非燙髮器,且顧客所重視者係美髮師之創意、技術而非燙髮器本身,況上訴人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新型名稱「燙髮器」之專利權為其所有,創作人則為上訴人乙○○,專利權期間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二七六九○號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有抄襲之嫌云云,惟查,訴外人 蔡旻軒 就上訴人上開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向經濟部所為之專利舉發案,已經該部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該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智專三(一)02016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五九號審定書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先前所使用而為上訴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所查得之系爭燙髮器,經本院原審送請司法院核定之侵害專利權鑑定專業機構─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燙髮器」之構件組成內容、相關特徵及達成功效等要件與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燙髮器」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01載述之內容所涵括,此有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原審經比對卷附被上訴人商品之結構圖,其係由一中空狀之陶瓷燙髮棒,藉跨接體聯結連結座及頂蓋,燙髮棒中空內部之發熱體接通電源,均與上訴人所申請取得之專利權利範圍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燙髮器乃在其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內,亦可信實。
五、惟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復著有明文。故以使用為方法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具備:㈠有使用不法之加害行為、㈡有侵害他人之新型專利權、㈢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㈣使用之不法之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此乃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權利存在之要件,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要件之存在盡舉證之責。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燙髮器Quick,其類似產品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出刊的日本雜誌上即已報導過,有卷附之雜誌影本可憑,而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間,亦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自韓國習髮藝返國時,從韓國購入Quick燙髮器進入國內使用,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韓國發票影本在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初次在台灣接觸類似之燙髮器時,上訴人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權甚明,則被上訴人憑其過去經驗,於返國時合法購入系爭燙髮器使用,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徵諸上訴人所提出由其代理商即訴外人都都行於八十九年間與其他剪燙髮業者所簽合約內容觀之,其提供陶瓷燙髮機給剪燙髮業者使用之對價仍有三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購入使用前之簽約價格,並無二致,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單純「購買」燙髮器之行為,應不會構成對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況且至被上訴人店內花費金錢接受系爭燙髮器「陶瓷燙」燙髮之消費者,其獲得之對價是藉由被上訴人提供創意設計而為髮型的變化及整理,故顧客接受美髮師之燙髮行為,其較重視者應為美髮師之創意及技術,而不在於該燙髮器本身,是單純被上訴人持其購入之系爭燙髮器對消費者「燙髮」之行為,亦不會因此致他人對上訴人所取得之該燙髮器專利權之權利內容有所混洧或誤認,而侵害到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事實上會造成所謂消費者對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燙髮器結構、功能產生混淆誤認者,應係實際上製造及販賣仿冒燙髮器之行為者,而非被上訴人,準此,可認無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燙髮器之購買行為,或單純使用該燙髮器為人燙髮之使用行為,均與上訴人所謂其之專利權及營業上信譽受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侵害其專利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繼續系爭燙髮器之行為,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仍在繼續使用該燙髮器,或有使用之虞,則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給付其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系爭燙髮器乙節,均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其就前開金錢部分之請求,併聲明供擔保請求原審法院予以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以如同上開所述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張宏節~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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