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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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可入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洪清海 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一)犯罪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身分證所有人洪清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變造身分證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成年男子,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扣案經變造之洪清海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身分證為洪清海所有,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具狀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