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弘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另如附表編號6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其餘編號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修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3日晚間6│101年11月19日凌晨│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時許│├────┼──────────┼──────────┼──────────┤│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1年度偵字第4772│署101年度偵字第4772│署101年度偵字第4772││年度案號│號、102年度蒞字第19│號、102年度蒞字第19│號、102年度蒞字第19│││06號│06號│06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0、│102年度訴字第40、│102年度訴字第40、││實││477號│477號│477號││審├──┼──────────┼──────────┼──────────┤││判決│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0、│102年度訴字第40、│102年度訴字第40、││決││477號│477號│477號││├──┼──────────┼──────────┼──────────┤││確定│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309│署102年度執字第2309│署102年度執字第2309│││號│號│號│└────┴──────────┴──────────┴──────────┘┌────┬──────────┬──────────┬──────────┐│編號│4│5│6│├────┼──────────┼──────────┼──────────┤│罪名│竊盜│違反森林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下旬│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月19日間│├────┼──────────┼──────────┼──────────┤│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062│署101年度偵字第17569│署101年度偵字第17569││年度案號│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72│102年度上訴字第2072││實│││號│號││審├──┼──────────┼──────────┼──────────┤││判決│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72│102年度上訴字第2072││決│││號│號││├──┼──────────┼──────────┼──────────┤││確定│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819│署103年度執字第706│署103年度執字第706│││號│號│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2日14時30│101年6月14日、19日│101年5月30日夜間12時│││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2日││││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6856│署101年度偵字第21445│署102年度偵字第9337││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45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34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7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45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34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決├──┼──────────┼──────────┼──────────┤││確定│103年1月6日│103年1月27日│103年7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423│署103年度執字第2007│署103年度執字第6115│││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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