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鍾鈞宇 兼法定代理 鍾智安 人被上訴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1原審共同被告 林宗衛 為有詐欺前科之人,仍不知悔改,自民
國102年3月起,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林宗衛統籌在台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詐欺得款等事項,上訴人鍾鈞宇於102年4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由上訴人鍾鈞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上訴人鍾鈞宇於10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向原審共同被告 潘人豪 收購潘人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交付林宗衛,由林宗衛將上開帳戶帳號傳送至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不詳人士自102年3月8日起,佯稱為香港賽馬會律師 馮德章 ,向被上訴人詐稱有香港賽馬之六合彩投資方案,只要被上訴人投資20萬元,即可得彩金1800萬元,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02年5月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轉帳1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潘人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於102年5月1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轉帳10萬元至訴外人 戴金相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0萬元。
2原審共同被告林宗衛、潘人豪與上訴人鍾鈞宇共同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鍾智安為上訴人鍾鈞宇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鍾鈞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林宗衛、鍾鈞宇、潘人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宗衛、鍾鈞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智安應與鍾鈞宇就第一、二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二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上訴人鍾智安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鍾鈞宇則以:鍾鈞宇所得贓款僅數千元而已,且為學生,毫無經濟能力得以賠償被上訴人,本案係由林宗衛策畫行騙得利,倘由身為高中生之鍾鈞宇負擔連帶賠償,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核予一部賠償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鍾智安則以:上訴人鍾智安為職業軍人,復為單親家長,常年服役於陸軍各部隊,故僅能經常以電話或返北洽公、休假返家時告誡鍾鈞宇應守規矩重法紀,注意言行舉止,已善盡單親家長之職責,從未鬆懈,任何人立於相同之處境,縱使對其子加以相當之監督,恐亦難避免本案之發生。就法言法,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的危險情況加以決定。應考量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行為的性質,及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例如子女眾多、在外就業、以維生計、單親家長難以兼顧等綜合衡量,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懇請法院斟酌下列事由:①鍾智安為單親家長②鍾鈞宇未成年在家上網,因為無知遭林宗衛誘拐充當車手③鍾智安常年服役於軍旅④鍾鈞宇與外祖父母老人家共住⑤鍾智安有子女三人監督,難免分身乏術⑥鍾智安對子女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案之突發損害事件⑦鍾智安名下並無不動產,每月除需照護父母及三名子女外,尚需給付前妻贍養費每月1萬元等情,免除上訴人鍾智安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由上訴人鍾智安為一部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鍾鈞宇應與林宗衛、潘人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鈞宇應與林宗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智安應與鍾鈞宇就第一、二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二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上訴人鍾智安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鍾鈞宇、鍾智安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鍾鈞宇、鍾智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命其連帶賠償不服提起上訴。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鍾鈞宇受主謀林宗衛之指揮,向潘人豪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林宗衛行騙所用,並獲取數千元花用,已參與詐騙行為,與林宗衛為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鍾鈞宇所辯,其僅獲利數千元,請求減輕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不可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就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鍾鈞宇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鍾智安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鍾鈞宇於102年5月間行騙時,未滿20歲,且於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鍾智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鍾智安雖辯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鍾智安雖援用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請求為一部賠償,惟按民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7條第1、2項受賠償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聲請,命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立法目的在保護經濟能力較弱之被害人,上訴人鍾智安誤引該法條為抗辯,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鈞宇、鍾智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鍾鈞宇應與林宗衛、潘人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鈞宇應與林宗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智安應與鍾鈞宇就第一、二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二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上訴人鍾智安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