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澧與告訴人 吳明綺 均為 黃珮雯 之前任男友,生有情感糾紛,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在該址等候黃珮雯下班遂生爭執,林國澧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吳明綺發生扭打,致吳明綺受有前胸挫傷腫痛、右下顎皮下瘀腫、左手腕及右手食指破皮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黃珮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潘外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拉扯,致使證人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證人黃珮雯欲自上址離開,是證人即告訴人先從背後用腳踢伊,伊因遭突如其來的攻擊而往前撲倒,伊當時倒在地上沒辦法逃跑,手邊也沒有東西可以防衛,而證人即告訴人仍作勢往前攻擊伊,伊只能用雙手制止證人即告訴人接下來的攻擊行為,但伊絕無揮拳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前胸
挫傷腫痛、右下顎皮下瘀腫、左手腕及右手食指破皮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明確,並有潘外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8682號卷第4至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惟證人黃珮雯業就當日事發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具
結證稱: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都是伊前男友,案發當時伊跟證人即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是在證人即告訴人之前交往的男友,當天下午5時30分左右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1樓的電梯,伊先看到被告,但伊不想跟被告講話,所以伊就一直走,被告就一直跟在伊旁邊,伊當時的感覺是被告想要跟伊講什麼,伊出來後看到證人即告訴人站在門口外面,伊嚇一跳,當時有叫他們各自走,但證人即告訴人走過來擋在伊跟被告前面,證人即告訴人往前,被告就順勢用手把證人即告訴人推開,並叫證人即告訴人走開後繼續走,證人即告訴人的反應就很激烈,從背後用腳踢被告,被告往前撲,有點快跌倒了,並往後看證人即告訴人一眼,但被告想要跟伊繼續講話,不想理證人即告訴人,正要站起來時又被證人即告訴人推回地上,之後證人即告訴人繼續往前雙手靠近被告做動作,被告看到證人即告訴人靠近,就擋住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有防衛的感覺,結果兩人就一起跌在地上而扭抓在一起,互相擋、互相抓對方,但伊沒有看到打的動作,兩人當時抱在一起,身體纏在一起,手部有拉扯動作,互相要用身體跟手壓制對方,但都沒有成功,可能是互相推擠才會使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腫痛等傷勢,伊那時候一直跟他們說趕快走,不要這樣子,他們仍然繼續扭、抓,伊就不理他們,繼續往前走,後來可能是因為伊要走了,所以他們才站起來,感覺被告力氣比較大,就先站起來,證人即告訴人後來也站起來,之後兩人繼續跟著伊,但都互相把對方撥開,之後證人即告訴人叫警察來,警察認為他們在打架,但伊當時的感覺是兩人是互推而已並沒有打架,後來警察把兩人勸離,伊那時候晚上還有跟朋友約,就先走了,因被告被踢時就在伊旁邊,證人即告訴人則在被告的後面,伊當時是往被告的方向看,而伊從被告被踢開始就一直往被告跟證人即告訴人發生衝突的現場看,應該是有全程看到衝突的過程,又被告跟伊在門口碰到證人即告訴人時,被告沒有敲證人即告訴人後腦勺之動作,伊與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碰面過程中,也沒有發生過被告上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上半身,而證人即告訴人就做一些防衛性動作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30至35頁),核與被告所辯:最開始是證人即告訴人主動攻擊伊的,伊當時往前走,證人即告訴人就用腳從背後踢伊,伊往前撲倒,伊看到證人即告訴人作勢要攻擊伊,證人即告訴人重心往前,伊就把證人即告訴人拉倒在地,證人即告訴人就跌到伊身上,伊當時是倒身在地,用手勒住證人即告訴人的脖子,拉扯證人即告訴人的衣服、胸部以停止證人即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揮拳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證人黃珮雯交往過程中發現證人黃珮雯劈腿,後來選擇相信證人黃珮雯,而案發當日伊係欲與證人黃珮雯出去玩,才會在證人黃珮雯公司樓下等,但之後伊發現身為證人黃珮雯前男友之被告與證人黃珮雯一起步出證人黃珮雯之公司,覺得很驚訝且嚇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衡酌一般社會經驗,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滿心期待欲與證人黃珮雯相約出遊,竟目睹證人黃珮雯與被告一同步出證人黃珮雯之公司,其心中不滿之情緒實可想而知,縱證人即告訴人因此而生攻擊被告之動機,亦屬人之常情,則證人黃珮雯前開所證係由證人即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始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情,尚難認與事理有何相違之處,應值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既與證人黃珮雯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已顯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證:102年2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要接證人黃珮雯即伊當時的女朋友下班,伊在該處室外等,伊本來背對著該大樓,等伊轉過來時,看到被告與證人黃珮雯從該大樓走出來,被告就衝過來伊所站的位置,從伊後面重擊伊的腦袋,因為被告重擊伊腦袋,伊怕被告有下一步動作,伊有防衛性的踢被告,被告被伊踢以後,沒有對伊反擊,之後伊和被告尾隨證人黃珮雯,要和證人黃珮雯講話,伊與被告尾隨約50公尺至100公尺之後,被告就倒數喝令伊離開,伊不聽,因此被告再度動手,被告先抓住伊胸口,打伊上半身,因最一開始被告打伊頭時,伊意識就已經有點不清楚,但伊記得被告就一直打伊,打伊身體胸口、腹部的部分,伊下意識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毆打伊正面的臉部、胸口、上半身,並且有抓衣服、限制伊行為的動作,伊及被告繼續尾隨證人黃珮雯,之後被告拿起手機並說要找人打伊,並有撥打的動作,說「我找到 小三 了,趕快過來」,伊因此心生畏懼,所以才打電話給警察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36至37頁)。但觀諸其所指訴之前開事發經過,已與證人黃珮雯所言迥然相異,而依證人黃珮雯之證述,可見被告並無敲證人即告訴人後腦勺及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上半身之舉動,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欲與證人黃珮雯交談,然未獲其置理,始一路跟隨其步出上址門口,又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前與證人即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亦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682號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日於被告從上址門口突然往其所站位置衝過來前毆打其前,其完全沒有對被告與證人黃珮雯打招呼或做其他舉動(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39頁背面),則衡情亦難想像被告有何於其亟欲與證人黃珮雯交談之際,竟突捨證人黃珮雯不顧,反而衝去毆打於案發前與其素不相識且全無仇恨、糾紛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動機;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潘外科內科診所驗傷時,亦未經檢驗出其頭部受有相對應其所指被告攻擊行為之傷害,雖其於102年2月25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時確經診斷出頭部外傷之傷勢,然該次驗傷時間距離案發之日已相隔數日,實不能排除其間證人即告訴人另因其他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可能,是亦無從遽以該等傷勢佐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係因被告毆打其後腦勺始挑起本件紛爭云云,已顯有可議。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完全避談事發當日其有以腳踢踹被告之事實,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其事,然又於同一次庭期內先證稱:當時被告就在伊旁邊,所以伊就把被告踹開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408號卷第38頁), 嗣旋 改稱:當時伊跟被告隔了約10公尺的距離,被告沒有作勢要衝過來,伊怕到時候被告會有要衝過來的動作,所以伊就靠過去踹被告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38頁),復又改稱:被告打完伊之後,被告在伊附近,證人黃珮雯在伊等相對位置以外的地方,被告衝過去找證人黃珮雯,之後被告有回頭叫伊不要再跟著他們,伊怕被告衝過來,所以伊就衝過去,從被告的側後方踢被告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39頁),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復一再藉口其當時係因遭被告重擊腦部而意識不清,但隱約有防衛的意思才會踢踹被告之說詞,意圖在依其所述亦顯見當時根本無任何防衛情狀之狀態下,正當化其踢踹被告之行為,益徵其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指證,應與事實相違而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與證人黃珮雯一同步行途中,突遭證人即告訴人自後踢踹,其後始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相互扭抓而欲壓制對方之肢體衝突等情,應可認定。
㈣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遭證人即告訴人自後踢踹後,本欲起身離去,卻又被證人即告訴人推回地上,且證人即告訴人仍雙手繼續往前作勢攻擊,被告始與證人即告訴人雙雙倒地而互為扭抓、壓制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對證人即告訴人為上開扭抓、壓制之行為時,確正遭受證人即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甚明,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踹擊之行為已然結束,遽認證人即告訴人對被告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忽略證人即告訴人其後尚有將被告推倒在地並作勢欲繼續攻擊之侵害行為,已有未洽。而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於遭證人即告訴人自後踢踹後,本欲離開現場,然仍遭證人即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持續作勢對其攻擊,自難期被告猶不對證人即告訴人為任何即時之反制舉動,而僅選擇實現可能性極低之逃離行為以為其防衛手段,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既無足證實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何出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舉動,即無所謂互毆之行為可言,則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扭抓、壓制以阻止其繼續攻擊之行為,當可認係對證人即告訴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公訴意旨猶認被告阻止證人即告訴人繼續攻擊之上開舉動屬另行起意之反擊行為,亦無可取。是被告雖因其上開對證人即告訴人扭抓、壓制之行為而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其所為既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法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毆打其之傷害行為云云,然其所指證之情節明顯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社會經驗相違,當日之狀況應係證人即告訴人因不滿被告與證人黃珮雯同行,乃先行以腳踢踹被告,並欲繼續對被告施加攻擊,被告始對證人即告訴人為扭抓及壓制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可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之必要、適當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縱因此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依法亦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