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基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甫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補充記載:「其又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2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邱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含補充記載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基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既已於
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
1罪業已執行完畢。但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且不足為取。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