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之應繳本息外,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攤還繳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