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謝季媛 、 張碧枝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十一萬元、二十二萬元,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後,被告尚欠本金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件、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