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呂金鐸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邱清勝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與 劉富吉 基於共同犯意,均明知甲○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甲○以合法探親之外觀,辦理入境台灣之行為,乃謀議由呂金鐸為居間介紹人,由劉富吉與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劉富吉至大陸地區之旅費則由邱清勝支出,呂金鐸並言明事成後,將給劉富吉新台幣三萬元之酬勞,其等意圖為使甲○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由劉富吉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其與甲○之結婚登記,旋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推由邱清勝將劉富吉之原戶籍地即花蓮縣豐濱鄉靜浦七號,遷至邱清勝設於花蓮市○道路○○巷○○○號處,甲○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探親」名義,順利進入台灣地區,甲○來台住址,即填載為花蓮市○道路○○巷二之一處,嗣為警循線查獲,惟甲○已去向不明。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行為,請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通緝期間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被告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行為,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8月4日被告最後入境臺灣時,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4日收案開始偵查,於93年5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未到庭,惟本院當年審理時漏未對被告發布通緝,然於94年6月27日裁定本件被告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應自92年8月4日起算10年,加計因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期間,再加1年4月3日(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3年2月4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94年6月27日之期間),再減4月1日(即檢察官93年5月12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則106年2月26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