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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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8I402299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8I402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4段45號「忠孝SOGO百貨公司」捷運站出入口附近劃有紅線之路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綠燈,並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靠在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附近路邊(見本院96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件爭點僅在於受處分人當時究係在路邊臨時停車或停等紅燈,以及當時受處分人停車地點在路口或忠孝東路4段45號前。經查,證人甲○○即當時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巡邏,從忠孝東路東往西行駛至45號前,即忠孝復興捷運站出口,就是忠孝SOGO前面的出口。當時該計程車前方已經沒有其他車輛,乙○○停在捷運站的出口的路邊,只有他後面有二至三部的計程車排在那裡要等客人」、「不可能是等紅燈,捷運站出口距離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至少有1百公尺以上,路上也沒什麼車,確定當時不是在等紅燈的狀態」等情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證人甲○○亦稱:「如果是等紅燈的狀況,我們不會平白無故去開人家的紅單」、「我來交通隊已經12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以證人甲○○之專業經驗觀察,倘受處分人當時係在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證人顯無混淆誤認為相距1百公尺遠之捷運站出口路邊臨時停車,且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信為真。況受處分人自承:「忠孝SOGO前面有人在排班……平常我從那裡經過都看到一些計程車」等情屬實(見本院96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臺北市○○○路○段○○號路邊既常有若干計程車排班,受處分人益無空間緊靠該路邊停等紅燈。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難遽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在臺北市○○○路○段○○號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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