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溫治奇
       王昱翔
被   告  陳顯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929%計付
利息,截至91年7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63,
877元,及其中本金140,879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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