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8號聲請人大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
┌────────────────────────────────────┐│97年度催字第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或到期日)│││├──┼─────┼─────┼──────┼────────┼─────┤│1│大荔開發有│土地銀行金│97年5月25日│27,000元│BEB156306│││限公司│城分行││││└──┴─────┴─────┴──────┴────────┴─────┘附記:(本附記僅供參考無庸登載報紙)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請依照本院裁定全文登載,切勿自行增刪。
四、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