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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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芳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0年、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95年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6年6月1日入監執行,97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內,在緊密之時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針筒稀釋,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同一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我被查獲當天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我先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吸食,之後再用針筒注射海洛因。雖本件驗尿報告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依被告陳述,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吸食,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毒品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非足採,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須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一名8歲小孩、從事板模業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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