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義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7、6876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此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蔡義立因涉犯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次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於102年4月24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後,未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於法定期間內自行提出上訴狀,惟未敘述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被告遲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本院為保障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於102年6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當事人欄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使該辯護人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該裁定於102年7月4日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經寄存10日已生送達效力),另送達於第一審辯護人之裁定,亦於102年7月2日由第一審辯護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及其第一審之辯護人,迄今均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