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鳴祥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鳴祥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除理由之㈦所示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行,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強制罪」之犯行部分,關於「強制罪」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免誤認法院裁判範圍亦包括強制罪外,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告訴人、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見被告不但有向其配偶稱「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等語,在此之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罵稱「他媽的!你在這裡鬼鬼祟祟徘徊」等語。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他媽的」,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不雅言語使受話人輕蔑、難堪之意,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衡諸常情,前揭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至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理由為何,僅為動機問題,並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從而,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的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該行為須有害於他人之之感情名譽,亦即須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始足當之。輕蔑之表示,是否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宜就具體狀況,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方言或用語習慣等,自客觀予以判斷。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悔辱罪。本件告訴人自民國100年10、11月起至101年5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止,斷斷續續逗留在被告住處及附近人行道上,並於夜間戴帽子、戴口罩,舉止異於常人,致被告懷疑家中遭竊與告訴人有關,乃基於社區主委之身分,質問告訴人為何在該處徘徊,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脫口而出「他媽的!你在這裡鬼鬼祟祟徘徊」等語,該「他媽的」一語僅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口頭禪,並非刻意以「他媽的」一語減損被告之人格評價,被告並無以「他媽的」一語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悔辱罪。此觀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以下對話內容:「告訴人: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嘛?你對我叫什麼?」、「被告:你在我家徘徊做什麼?」、「告訴人:你剛才罵什麼?」、「被告:你在這邊幹什麼?」、「告訴人:你在罵我什麼?你罵。你剛才是不是罵我他媽的?」、「被告:他媽的什麼,什麼他,什麼他媽的。」、「告訴人:你剛才是不是罵。」…「被告: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在這邊徘徊。」甚明。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102年度偵字第269號)之強制罪犯罪事實,與本院判決無罪之公然侮辱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