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潘靜瑩
朱金菊 徐源君 蘇詩韻 周欣穎 被告 黃貴貞
黃冠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貴貞、黃冠銜於民國86年間起,明知其等並未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且非銀行業者,竟共同對外佯稱從事上開銀行業務而需大量資金週轉,或以借款、收受投資、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透過伊等向外招攬,再向伊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復由黃貴貞開立支票予伊等作為借款擔保,伊等則於代被告向外招攬資金後,亦代被告先對部分債權人進行清償。被告以此方式不法吸收資金,詐欺伊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由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審判有罪,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靜瑩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朱金菊2億21,367,000元、徐源君1億71,637,900元、蘇詩韻5,090萬元、周欣穎5,4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事發於86年間,距今逾16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違法吸金,不法侵害其等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有系爭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32頁,訴字卷第6至32頁),惟查原告及其他被害人 楊佳穎 等人曾在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案列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於98年3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及楊佳穎等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所維持,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有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及外放該案附民卷影本可稽,姑不論原告早於系爭刑案追訴被告之犯行時,即知有損害及知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惟其等於98年3月17日既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其等竟遲至102年3月21日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既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見本院附民卷第44至46、52至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潘靜瑩1億3,000萬元、朱金菊2億21,367,000元、徐源君1億71,637,900元、蘇詩韻5,090萬元、周欣穎5,4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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