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昌國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蔡義立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227、687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昌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義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文昌國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先向蔡義立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稍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 基安非他 命後,再交付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義立,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蔡義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1月26日5時46分許、100年12月12日20時
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100年12月28日23時4分許,以 蔡麗芬 申辦,交予蔡義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俞杞 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1,000元、1,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俞杞,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三、蔡義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23時40分許,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振耀 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以3,5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振耀。聯絡完畢後,蔡義立先至林振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樓下,向林振耀收取3,500元,嗣於同日稍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林振耀上揭住處樓下,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振耀,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蔡義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12月4日21時54分許、12月15日15時27分許、12月19日14時1分許,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銘俊 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即在林銘俊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約僅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俊,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五、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蔡義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2日至蔡義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840公克、驗餘淨重0.3838公克),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即被告蔡義立、林銘俊、李俞杞及林振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渠等陳述之時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於被告蔡義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票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各扣案物品,係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所得,查無違法取證情形,依法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文昌國固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向被告蔡義立收取6,000元後,再向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嗣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蔡義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幫蔡義立去買,並不是由伊賣給蔡義立云云。被告文昌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文昌國有營利事實,通聯中,被告文昌國還曾經問蔡義立1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錢,可以證明被告文昌國對於價格並不知悉,純粹是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2公克6,000元也是合理價錢,此外,也沒有物證可以證明被告文昌國有販賣的行為,被告文昌國固然有於100年12月22日收取6,000元,再向朋友拿毒品交給蔡義立,但此應該為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文昌國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蔡義立收取6,000元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義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文昌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蔡義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文昌國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蔡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0年12月22日向文昌國拿到2克安非他命,在新店環河快速道路旁邊,應該是湯泉社區附近,是在文昌國朋友家樓下,伊當天付6,000元,因為伊不認識文昌國的朋友,伊請文昌國幫伊拿,伊先拿錢給文昌國,文昌國上去找他朋友,伊沒有跟上去,文昌國再跟他朋友一起下樓來,伊跟他們隔得很遠,毒品是文昌國拿給伊的,錢也是交給文昌國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文昌國縱使需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義立,雖與手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時可供取貨之情形有間,苟如其間有獲取利益之情,仍屬販賣之範疇。審以證人蔡義立所證情節,證人蔡義立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文昌國與其友人之交易過程,對於毒品價格到底如何,自無從知悉,其證稱:伊沒有在現場,每克3,000元是伊的推測,伊沒有看到文昌國把錢交給他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從而,證人蔡義立向被告文昌國購買毒品之際,對於被告文昌國取得毒品之價格與條件既無從知悉,被告文昌國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被告文昌國要以如何之價格取得毒品,均由被告文昌國與其毒品來源自行商議,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件尚無從因證人蔡義立之證述,而為被告文昌國有利之認定。
㈢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身參與交易之理。經查,被告文昌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文昌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本件雖因被告文昌國並未坦承犯行,復未扣得帳冊等物,而無從查悉被告文昌國取得毒品之價格成本為何、獲利多少,然被告文昌國應可自上揭毒品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則無疑義。被告文昌國辯稱並未抽取利益云云,應係畏罪之詞,委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文昌國雖曾於100年12月1日17時17分許,向證人
蔡義立詢問毒品價格,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警聲搜卷第18頁反面),然此或係被告文昌國欲多方比較毒品價格,與被告文昌國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並不存有合理推論關係,無從以此為被告文昌國有利之推斷。
㈤綜上,被告文昌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蔡義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李俞杞之犯行,辯稱:100年11月26日當天僅是借錢,沒有毒品交易,其餘則是因為李俞杞沒有錢,找伊一起合資買云云,被告蔡義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李俞杞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證述10
0年11月26日是要借錢,無法證明被告蔡義立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李俞杞;被告蔡義立與李俞杞是好友,被告蔡義立先向他拿錢,之後再幫他們拿毒品,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僅是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義立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俞杞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俞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26日,伊打電話向被告蔡義立問說「 立哥 你方便嗎?一千」,是向被告蔡義立買毒品,一小包,重量不確定;12月12日,伊打電話與被告蔡義立稱「立哥,一千五方便嗎」,是向被告蔡義立買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12月28日,伊與被告蔡義立聯繫,被告問伊「你要怎麼用」,伊回答「1.5」,意思是要跟被告蔡義立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伊每次向被告蔡義立買毒品都是1,000元、1,500元,毒品都是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交給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偵5227號卷第15
3至155頁),且有上揭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詳警聲搜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足以擔保證人李俞杞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蔡義立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無誤。
㈡被告蔡義立雖辯稱:李俞杞部分,11月26日是單純借錢云云
,然細觀被告蔡義立於11月26日5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為被告蔡義立,B為證人,詳警聲搜卷第17頁反面):
B:立哥你方便嗎?一千。
A:可是我沒有摩托車。
B:我去載你。
A:太遠,我在吳興街。
B:太遠了。
A:我晚一點坐捷運過去
B:快一點喔。
A:好證人李俞杞於凌晨時分打電話給被告蔡義立,內容十萬火急,證人非但願意不辭路途遙遠前往被告蔡義立之住處載送被告蔡義立,更催促被告蔡義立盡快趕到,其情絕非僅欲商借區區1,000元,證人李俞杞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陳稱僅係借錢(詳偵5227號卷第129頁、第153頁),然嗣後亦自覺不甚合理,始吐實改稱係購毒,是被告蔡義立辯稱係單純借錢云云,應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蔡義立辯稱12月12日、12月28日係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然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然細觀被告蔡義立與證人李俞杞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聲搜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均無對於合資購買之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有任何商議或討論,實難認為被告蔡義立與證人李俞杞間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況證人李俞杞亦對於其向被告蔡義立購買毒品一節指證歷歷,從未提及合資等情,堪認被告蔡義立所辯合資云云,應係畏罪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蔡義立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李俞杞共3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無誤,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蔡義立固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向證人林振耀收取3,500元之後,於同日稍晚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幫證人林振耀購買毒品,林振耀比較忙,會請伊幫他問,不應該是販賣云云:被告蔡義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振耀與被告蔡義立是好友,被告先跟林振耀拿錢,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該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義立於上揭時、地,先向證人林振耀收取3,500元,
於同日稍晚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林振耀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義立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林振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義立與證人林振耀於100年12月31日23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詳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堪以認定。㈡被告蔡義立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林振耀亦證稱: 伊都 打電話
問蔡義立有沒有,如果有的話,蔡義立會打電話告訴伊,伊就會給蔡義立錢,叫蔡義立幫伊拿,拿到後再給伊。100年12月31日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蔡義立來伊家樓下,伊有付3,500元,伊是請蔡義立幫伊去調等語(詳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然如同前述,被告蔡義立與證人林振耀間之交易過程雖非典型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苟其中仍有營利意圖,仍無礙於販賣行為之成立,不因被告蔡義立是否隨時持有毒品可供販賣而有別。觀諸證人林振耀對於被告蔡義立之毒品來源、價格均無所悉,證稱:伊不知道蔡義立的毒品來源,也不知道蔡義立跟毒品來源怎麼談毒品價格,伊不用確認蔡義立有沒有賺錢,蔡義立幫伊問多少伊就給多少等語(詳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蔡義立對於其取得毒品之管道有完全之主控權,而可以自行與毒品來源商議決定毒品之價格、純度、數量,被告蔡義立究竟係販賣亦或轉讓,應視其有無營利意圖以決,無從以證人林振耀之證述遽為被告蔡義立有利之認定。
㈢再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
上訴字第3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對於毒品相關罪刑之重,應知之甚詳。苟非有利可圖,如何可能甘冒重刑,辛苦為他人奔波籌措毒品?被告蔡義立雖未坦承犯行而無從查悉其取得毒品之成本,然被告蔡義立既不畏嚴刑峻罰而仍從事毒品之交易,必屬有利可圖,堪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定心證。
㈣從而,被告蔡義立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振耀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警聲搜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蔡義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義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末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以本件證人即被告蔡義立、證人林銘俊、林振耀、李俞杞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附卷足憑(詳偵5227號卷第
192頁、第194至196頁),足認證人等向來所購買、施用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就被告文昌國、蔡義立販賣或轉讓之毒品記載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蔡義立就犯罪事實四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俊之犯行,依被告蔡義立所述,均僅係提供足供當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俊(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此外,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義立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俊施用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蔡義立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文昌國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以及被告蔡義立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義立就犯罪事實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文昌國、蔡義立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蔡義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蔡義立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66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被告蔡義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文昌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
743號裁判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10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首揭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文昌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是僅各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義立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詳偵5227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文昌國、蔡義立均曾因毒品相關犯行遭重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遠離毒品,謹慎自持,為謀小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國民健康,更對社會有重大不良影響,應予重懲,並考量被告文昌國、蔡義立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被告蔡義立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文昌國、蔡義立各別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獲不豐,以及被告文昌國為高中肄業、被告蔡義立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文昌國年收入約100萬,需撫養1名小孩、被告蔡義立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義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文昌國、蔡義立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至被告蔡義立用以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麗芬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足憑,足見該行動電話非為被告蔡義立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員警於被告蔡義立住處搜索扣得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詳偵5227號卷第72至75頁),被告蔡義立亦自承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然依其陳述,均與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罪名│宣告刑││││││數量及金額│││├──┼────┼───────┼───────┼─────┼─────┼──────────┤│1│李俞杞│100年11月26日│臺北市士林區林│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5時46分後某時│路附近│命,數量不│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許││詳,1,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俞杞│100年12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林│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20時4分後某時│路附近│命,數量不│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許││詳,1,500││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李俞杞│100年12月28日│臺北市士林區林│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23時4分許│路附近│命,數量不│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詳,1,500││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振耀│100年12月31日│臺北市中山區合│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23時40分後某時│江街58巷13號3│命1包,數│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許│樓樓下│量不詳,3,││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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