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子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有1個18歲及2歲半的女兒,其中2歲半的女兒尚須人照顧,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出去先將伊2歲半女兒的生活安頓好以後,再入監服刑,伊絕無棄保逃亡之想法,懇請鈞院裁定准予 伊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子瓊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經原審認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其中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法官於102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疑重大,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本案之前,因本身已另案遭通緝,為脫免刑責,竟假冒其姊「 曾子瑀 」名義應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再審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稱家有幼女、欲盡母責等節,經核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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