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張光陽 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黃清江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6,383萬7,004元(請求範圍為民國98年3月11日以前所生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其不服聲明上訴,依其100年4月12日上訴狀所載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6,383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原審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一18頁);嗣於100年9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億9,80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範圍係98年2月6日以前所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193頁);嗣又於102年1月11日民事準備書
(十一)狀聲請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1,722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包含請求98年2月6日以前所生工程款1億9,561萬3,091元(此部分為就前開1億9,804萬4,135元再為減縮請求),及增加請求98年2月7日至98年3月10日工程款2,160萬8,748元,見本院卷三258頁】;嗣又於102年7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1,722萬1,839元,及其中1億8,629萬8,182元(未加5%營業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057萬9,760元(未加5%營業稅)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223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確已就98年3月11日以前所生工程款共6,579萬2,869元(其計算式為:263,837,004元-198,044,135元=65,79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後於102年7月22日再就其中98年2月7日至98年3月10日工程款2,160萬8,748元及其中2,057萬9,760元(未加5%營業稅)自101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