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不諳電腦打字,凡所用之書狀皆以手筆書寫,此可由本案及他案所陳報之書狀可稽。故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確實非聲請人所繕打,再與民事答辯狀末頁合併裝訂,冒用 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 之名義而偽造。㈡因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父 錢金池 受有左足截肢及腦中風身體癱瘓、不能行動、言行自主之殘疾,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
97年3月28日上午於原審法院三樓開庭,係由法警協助、照顧,故並無人見可以遞送「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於法院收文處。而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是由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製作、繕打具狀並蓋有印文一枚,於97年3月28日上午出庭後遞送法院收文處,應可認定。㈢卷附之「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依據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所示,是97年5月12日上午由聲請人遞送至法院收件處。而「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確係蘇恩德等三人假借法院之公文封於97年3月31日交郵寄於97年4月3日受領之平信件,於97年5月12日始作為「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之附證遞送至新北地方法院,然蘇恩德等三人之委任律師竟能於97年4月1日事先得知該狀是經變造。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0213號執行命令,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9月12日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0213號執行命令撤銷(即卷附之證據五),亦可證「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係由蘇錫坤等人撰文、繕打、具狀遞送至法院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檢具手寫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影本以證明其不諳電腦,無法偽造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惟書狀之撰寫並不限本人為之,亦得由他人代為,是縱聲請人不諳電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出具錢金池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錢金池無法親自至法院收狀處遞狀,惟遞交書狀不限本人為之,亦得由他人代為,是縱聲請人所述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0213號執行命令,係因債權人蘇錫坤等撤回執行,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該執行命令將96年9月12日板院輔96年執正字第50213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聲請人與告訴人所涉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8366
3號,與前案無涉,基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0213號執行命令,即與本案無關,自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或係與前案以同一原因再予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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