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小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明威
被 上訴人 林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
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5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05年5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
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