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伸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民安街42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2巷34弄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不慎與 林廖阿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廖阿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陳柏伸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察看並將林廖阿次扶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廖阿次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廖阿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廖阿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事後始終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悔意甚殷,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