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王登賢 被告 蔡雪麗 (TSAI-SE-L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0年3月15月離家,經原告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3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查閱無訛。而兩造於98年1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雲古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聲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之出境時間為100年3月15日,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年8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又未與原告聯繫,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