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珮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珮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珮銣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恐嚇),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11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於99年3月12日向被害人 陳惠姻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陳珮銣提供之帳戶,而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
1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18日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緩刑所考量受刑人斯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等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條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蓋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珮銣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2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
0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100年2月14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12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再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提供帳戶,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不僅犯罪型態相同,且前案受刑人於99年1月30日將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案於99年3月11日復將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前後2次犯行間相距時間非長,交付對象亦非相同,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已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受刑人於2次案件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間,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個人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綜核上情,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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